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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章程
 

上海市松江区佛教协会章程

 

第一章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是上海市松江区佛教协会。英文名称是THE BUDDHIST ASSOCIATON OF SONGJIANG SHANG HAI,缩写是B.A.S.S

第二条  本会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是由本   区佛教界四众弟子自愿组成的联合性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属于基层宗教团体。

第三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决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在中共上海市松江区委员会统战部、上海市松江区民族和宗教事务办公室的具体领导下,扎实开展各项工作。

第四条  本会宗旨: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不断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团结、带领佛教四众弟子爱国爱教、正信正行,协助党和政府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扬优良传统,传承优秀文化,弘扬人间佛教,兴办佛教事业,加强自身建设,开展对外交流,讲好佛教故事;引导信教群众自觉投身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没事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贡献力量。

第五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松江区民族和宗教事务办公室。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本会的住所和活动地域:上海市松江区。

第二章  任务、业务范围、活动原则

第七条  本会的任务:

(一)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维护佛教徒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和佛教团体、佛教活动场所、佛教文物古迹及佛教自养服务事业的合法权益,深入调查研究,如实反映情况,就有关法律政策问题,向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推动佛教徒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加强对《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学习,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做到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三)督促和检查各寺院、各活动场所认真贯彻执行《宗教事务条例》、《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团体管理办法》。

(四)督导佛教寺院制定和完善寺院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严肃清规戒律,树立道风学风,以利于法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五)指导和督促在家修行居士精进学修,护持三宝,服务社会。

(六)保护佛教文物古迹,弘扬佛教优秀文化和崇恩文化。

(七)引导佛教徒在各自岗位上努力工作,兴办符合佛教特点的自养服务事业,支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造福社会,利益大众。

(八)制定本会工作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纪律,规范工作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本会工作人员包括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建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述职和民主评议制度;建立学习制度,组织本团体工作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重大决策部署、国家政策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宗教知识等。

(九)按照《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认定本区佛教教职人员,并报上海市佛教协会和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加强教职人员的法治教育、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加强教风建设,健全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教职人员,依规予以惩处。

第八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寺庙及教友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本会的活动原则: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二)民主办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建立民主决策、民主选举和民主管理制度,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三)本会开展活动时,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和个人利益;

(四)本会遵循自主办会原则,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 

第十条  本会由松江区十二所寺院推荐的出家僧众和在家信众组成。本区各寺院及佛教活动场所为本会团体会员。

第十一条  申请加入本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加入本会;

(二)承认本会章程;

(三)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在信教群众中有一定威望。

(四)出家僧众,要求受过三坛大戒,已经通过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备案,严持戒律,严格遵守汉传佛教基本要求。在家信众,要求皈依三宝,具足正信正行,信仰纯正,护持三宝,积极参与寺院各项活动。

第十二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审核同意,方可确定为会员代表。

第十三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权;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查阅本会章程、规章制度、会员名册、理事名册、常务理事名册、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会议纪要、财务审计报告等知情权;

(五)提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缴纳会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会员退会应向本会递交书面函件,并交回会员有关证书。

会员无故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经理事会确认,视为自动退会。本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六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本会章程的,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与会者表决通过,取消其会员资格并公示。

会员如对理事会取消会员资格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作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后答复。

第十七条  本会建立完整的会员名册和会员诚信档案,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调整。

第四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和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本会组织原则:四众弟子协商,民主议事,集体决策,分工负责。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本区各寺院、各活动场所推荐,报本会审核确定。

第十九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指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本会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会的权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在职务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二)不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从事损害本会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到期应召开换届大会。如遇特殊情况,由理事会决定随时召开。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决定终止的会议,经实际到会会员代表过半数同意,决议方为有效。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应提前7个工作日,将大会的主要议题、召开时间、召开地点书面通知各会员代表。

经半数以上理事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如会长不能或者不召集,提议理事或者会员可推选召集人。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通知全体会员代表并告知会议议题。

会员代表可以委托其他会员代表作为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每个会员代表只能接受一份委托。

第二十二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或者罢免理事、监事

(五)决定更名、终止等重大事宜;

(六)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任制)、常务理事;

(七)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二十三条  本会设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组成,理事当选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可连选连任,年满70周岁以上者,原则上安排在咨议委员会中参加活动。理事会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任期4到期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理事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三)选举会长、副会长;

(四)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根据秘书长提名,决定副秘书长;

(五)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如会长不能或者不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全体理事并告知会议议题。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每个理事只能接受一份委托。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增补理事,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理事须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

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当选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可连选连任,年满70周岁以上者,原则上安排在咨议委员会中参加活动。常务理事会系本会的会务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应当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如会长不能召集,提议常务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全体常务理事并告知会议议题。

常务理事会会议,应由常务理事本人出席。常务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常务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每个常务理事只能接受一份委托。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增补常务理事,应经理事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常务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的常务理事应经下一次理事会确认。补选的常务理事应在理事中产生。

监事会成员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进行表决,应当采取民主方式进行。选举理事、监事、常务理事、监事长、负责人,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以上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根据会议纪录制作会议决议,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会后向全体会员公告,涉及重大事项应抄报登记管理机关及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会负责人、监事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和较高的声誉;

(三)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力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条  本会法定代表人由会长担任。

本会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重要文件。

本会法定代表人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会负责人:

(一)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中担任负责人,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二条  本会会长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继续连任的,须事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方可任职。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外代表本会,对内领导会务;

(二)召集和主持会长办公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讨论决定重要会务;

(三)督促和检查区佛协代表会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履行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职责。

会长一般应当在团体驻会办公,特殊情况下,会长不能驻会的,应当由常务副会长负责团体日常工作。副会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应当有一位驻会。

副会长的职责:

(一)协助会长工作;

(二)根据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安排,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会秘书长一般为专职。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会务,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提名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及各工作委员会人选,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置处理日常事务的机构:

1、教务工作组:负责本会的财务、人事、学习、文秘和内外联谊等事宜;

2、建设工作组:负责本区寺院的基建、档案管理、协调政府部门工作等事宜;

3、法务工作组:负责本区的法务活动、安全消防、卫生防疫等事宜;

4、文教工作组:负责本会所属的寺院人才培训、刊物出版、弘法文化宣传等事宜。

5、慈善工作组:负责寺院自养、慈善公益、安养、居士等工作;

6、办公室:负责处理本会综合性日常事务。

本会设咨议委员会,为本会顾问机构,职责是对本会各项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一)咨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由会长提名,经代表会议通过产生。

(二)咨议委员会委员不列席本会理事会,可由区佛协分管副会长牵头单独组织走访慰问。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提高业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本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监事会。监事会由5名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名。监事长由监事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或罢免。本会负责人、理事、财务和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监事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的权利和义务:

(一)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监督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选举、罢免;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履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检查本会财务和会计资料,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四)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五)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当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和秘书长等开展业务活动损害本会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会员代表大会或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六)主持召开本会内部矛盾调解会议,协调各方意见形成调解方案,督促调解方案的执行,必要时可提出解决方案并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监事会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接受会员代表大会领导,切实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会下列事项,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

(二)调整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办事机构以及办事机构负责人,聘请名誉会长。

(三)举办重大会议、活动、培训以及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四)开展活动拟冠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为支持单位、主办单位。

(五)接受国()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或者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

(六)其他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的事项。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本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本区四众弟子及其他地区佛教徒,随缘乐助、发心捐赠;

(二)本区各寺院按业务和提供服务收入的1%3%的规定,上缴事业发展经费。上缴比例:会长为3%,副会长为2%,秘书长为1.5%,其他为1%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条  本会的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当向会员代表大会公布,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

本会接受境外捐赠与资助的,应当将接受捐赠与资助及使用的情况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本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本会经费用途:

(一)章程规定的任务。

(二)社会公益,慈善捐赠。

(三)其他支出。

第四十二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本会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的福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由常务理事会按照国家相应的政策规定制定执行,从本会收入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资助人对投入本会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四十四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使用国家规定的社会团体票据。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会每年11日至12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七条  本会进行换届应当进行财务审计,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本会注销清算前,应当进行歇业财务审计。

第六章  年度检查、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公开

第四十八条  本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本会按照登记管理机关重大事项报告的相关要求和指引,履行报告义务。

第五十条  本会按照登记管理机关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第七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五十二条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五十三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本会的剩余财产,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四条  本会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书,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完成注销登记后即为终止。

第八章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经2020929日第五届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自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


添加时间: 2017/12/7 17:23:21 访问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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